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26日发布行政处罚信息,内容显示,重庆合恒泰诊所管理有限公司沙坪坝团结湾诊所因违反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被罚款3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摘要如下:
当事人:重庆合恒泰诊所管理有限公司沙坪坝团结湾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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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1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团结湾小区1号附46、47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配药区检查时,在存放药品的货架上发现6种药品超过有效期,在治疗室发现1种药品超过有效期。上述7种药品与其他合格药品摆放在一起待使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经本局负责人批准,2024年1月1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药品予以扣押,2024年1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1月22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为从事医疗服务的分公司,成立于2021年12月22日。2022年5月23日,当事人从重庆赛力君安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药品①当归片(规格型号:100片/瓶,产品批号:211212,生产日期:20211222,有效期至:202311,生产商:洛阳伊龙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41022320)5瓶,购进单价:2.4元/瓶,购进金额:12元;2022年08月03日,从四川聚创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药品②曲克芦丁片(规格:100片/瓶,产品批号:211115,生产日期:2121年11月26日,有效期至:2023年10月,生产商: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14022940)3瓶,购进单价:5.9元/瓶,购进金额:17.7元;2022年02月05日,从四川聚创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药品③大黄碳酸氢钠片(规格:100片,产品批号:211002,生产日期:2021年10月23日,有效期至:2023年09月,生产商:四川金药师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51021671)2瓶,购进单价:3.3元/瓶,购进金额6.6元;2022年02月21日,从重庆江岸坊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药品④西咪替丁胶囊(规格:0.2克,产品批号:211201,生产日期:2021/12/23,有效期至:2023/12/22,生产商:广东恒健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44020623)5瓶,购进单价:7.2元/瓶,购进金额36元;2022年08月08日从重庆江岸坊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药品⑤陈香露白露片(规格:100片,产品批号:220125,生产日期:20220125,有效期至:2023/12,生产商:广西邦琪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45022086)10瓶,购进单价:3.3元/瓶,购进金额:33元;2022年10月15日从重庆赛力君安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药品⑥消旋山莨菪碱片(规格:100片/瓶,产品批号:T22B044,生产日期:20220127,有效期至:2023年12月,生产商:杭州民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33021706)5瓶,购进单价:12.8元/瓶,购进金额:64元;2022年02月21日从重庆江岸坊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药品⑦硫酸阿托品注射液(规格:1ml/支×10支/盒,产品批号:211002,生产日期:2021.10.19,有效期至:2023.09,生产商: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50020044)1盒,购进单价:45元/盒,购进金额:45元。上述7种药品购进金额合计214.3元(12+17.7+6.6+36+33+64+45)。通过入库验收后存放在营业场所使用。当事人针对患者所收费用包括诊疗费、药品费进行综合计价,药品费未单独计算。
由于当事人安全意识淡薄,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使用的药品进行定期检查和清理,导致上述药品超过有效期后仍存放于经营场所用于诊疗使用。至2024年1月16日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药品剩余情况是:上述药品①当归片1瓶(已开封),超过有效期46天,单价2.4元/瓶,金额:1×2.4=2.4元;②曲克芦丁片2瓶(其中1瓶已开封),超过有效期76天,单价:5.9元/瓶,金额:2×5.9=11.8元; ③大黄碳酸氢钠片1瓶(已开封),超过有效期106天,单价:3.3元/瓶,金额:1×3.3元=3.3元;④西咪替丁胶囊1瓶(已开封),超过有效期25天,单价:7.2元/盒,金额:7.2元;⑤陈香露白露片1瓶(已开封),超过有效期16天,单价:3.3元/瓶,金额:3.3元;⑥消旋山莨菪碱片,超过有效期16天,数量:1瓶,单价:12.8元,金额:12.8元;⑦硫酸阿托品注射液,超过有效期106天,数量:1盒,单价:45元,金额:45元。合计金额85.8元(2.4+11.8+3.3+7.2+3.3+12.8+45)。因未发现上述药品在超过有效期后的使用记录,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扣押的物品,当事人提供的购货票据等资料,证明当事人购进和使用涉案药品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履行了查验义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01月25日向当事人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当使用合格的药品。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的药品超过了有效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并主动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初次违法;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且无违法所得,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六)初次违法的;(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购进渠道合法,符合《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减轻裁量因素,裁量基准是“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综上所述,本局决定作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过期药品①当归片1瓶(已开封)、②曲克芦丁片2瓶(其中1瓶已开封)、③大黄碳酸氢钠片1瓶(已开封)、④西咪替丁胶囊1瓶(已开封)、⑤陈香露白露片1瓶(已开封)、⑥消旋山莨菪碱片1瓶、⑦硫酸阿托品注射液1盒。
2、罚款30000元。
潇湘晨报综合